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8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48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併辦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併辦部分檢察官雖認係加重竊盜未遂罪,惟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整理剪斷之電線時,已取得電線之支配權力,行為已達既遂程度,縱嗣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行為仍構成加重竊盜既遂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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