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小字第19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
(一)原判決內容記載上訴人所起訴主張申請美國專利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而被上訴人辯稱雙方約定之報酬為70,000元,詎原審之判決理由中竟認定兩造不爭執匯款70,000元之事實,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蓋上訴人於原審時因未攜帶資料,惟憑印象所及已當庭陳述關於申請美國專利之報酬費用約為60,000元,自已否定被上訴人所辯稱之數據,嗣經查對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雖先後2次分別匯款35,000元予上訴人,然實係分別支付美國專利申請與中國大陸專利申請之費用,並非全屬支付美國專利申請之費用,且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6日所匯款35,000元,乃係支付美國專利申請與中國大陸專利申請案件之訂金,嗣被上訴人再於93年11月11日匯款35,000元,則係支付美國專利申請案之餘款,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稱匯款70,000元,並非只是支付美國專利申請的費用。
(二)次查,原審判決理由中既認定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有通知之義務,而此正與上訴人所強調「通知也是服務,也要收取服務費」之說法不盡相合,是上訴人既有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有支付通知服務費之義務,況專利核駁通知另外收取服務費乃屬專利業者之慣例,專利事務所為客戶之服務共分成申請階段、准駁通知階段、答辯階段、公告領證階段等各階段,而各階段分別收費亦為專利業者之慣例,因各階段均耗時甚久,美國專利申請案雖於93年10月20日申請,惟直至96年9月4日始通知核駁,而美國代理亦隨函附寄通知費帳單美金103.8元,亦見通知時收取服務費乃屬專利業者的慣例,而上訴人並已於96年10月16日匯款付清該部分費用,是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曾代被上訴人墊付美國代理的通知服務費,則原審判決理由中以「自難認原告就第三人向其通知所生之費用得向被告另為請求」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自屬判決論據理由前後矛盾等語,為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5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誤解法律,尚非足取。且查,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存摺明細及上訴人不爭執有匯款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委任之報酬及通知所生之費用,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亦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之情。至上訴人雖於第二審提出之請款明細表、通知服務費帳單、通知信函及匯款收據等證據,核係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按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除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經核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概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更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則上訴人既未釋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亦不得對之加以審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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