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3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因飲酒後向其母親 劉阿金 索錢購買毒品不遂,乃在位於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摔擲物品,經劉阿金通報家庭暴力,乃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調派 斯時正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李超鵬李寬杰 前往上址處理。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李超鵬到場勸說及制止其家庭暴力行為之際,出拳毆打李超鵬之右眼,致李超鵬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皮下瘀血2×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員警李超鵬、李寬杰當場逮捕,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超鵬、劉阿金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96年4月14日勤務分配表、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份在卷可按,品行不佳,其因酒後滋事,於員警據報前往其上揭住宅處理時,不僅未能控制自己行為,反出拳毆擊正執行公務之員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約新台幣1,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及其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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