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甲○○係於民國95年8月間至同年9月14日間某
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與名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共組之詐欺集團。
㈡理由部分:
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帳戶掛失手續之辦理,則甚為便利,只需以電話即可完成,此皆為一般生活常識;故一般遺失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時,均會立即申報遺失並辦理相關手續,避免自身財產損失及帳戶遭不肖人士所盜用。且近來詐欺集團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以避免查緝之情事,已廣為媒體報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情應屬知悉甚詳。然依被告辯解,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既於95年8月間連同皮包一起遺失在遊覽車上(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足見其當時即已知悉存摺等物遺失之事實,卻遲至詐欺集團領款完畢始掛失(見警卷第2頁),復始終未報案,所辯實與一般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⒉另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若真為遺失物,
則拾獲之詐欺集團亦不可能以之充作詐財之用,而甘冒帳戶遭掛失,致費心詐得之款項無法領出、甚至為警查緝之風險。再衡以告訴人乙○○匯入之新台幣(下同)103,000元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有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在卷可稽,更足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有遭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情事;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係被拾得、竊得、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其確有將上述物品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堪予認定。
二、按不詳名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所用工具,幫助其等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2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出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不顧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行為殊不足取,並造成告訴人前揭財產上損害,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