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地點應補充更正為:「於96年1月20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4之2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然缺乏戒毒決心,有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儆懲。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依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仍應審酌其先後施用毒品犯行,主觀上是否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客觀上是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認定彼此是否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本件移送併辦(96年毒偵字第4812號)部分即被告另於95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於96年1月20日施用海洛因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逾2月之久,顯非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為之,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