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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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678號、95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余坤茂 (另案偵辦)之女友,二人均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余坤茂,余坤茂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供該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及提款之用。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上ebay網站標購數位相機及手機,並分別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諉稱已得標,依指示匯款後即可收到貨物,藉此誘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詐財集團指定之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誤信前述事項而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之指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在上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附表所示之人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另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93年6月起至同年8月4日前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住所,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存、提、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 李世傑 詐取財物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7月16日確定在案,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經該案承審法官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在該案件中併予審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起訴書、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就上開實質上一罪案件,再於96年1月22日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乙○○│93年8月2日│高雄縣鳳山市│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蘆│││││國泰世華銀行││洲分行帳號0555│││││││00000000號帳戶│├─┼───┼─────┼──────┼─────┼───────┤│2│丙○○│93年8月5日│高雄縣橋頭鄉│4,6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郵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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