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 告 洪長義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另其中新臺幣拾伍萬零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之違約金,最高收取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
合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
至106年10月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9,753元,暨至106年
10月18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被告自106年
9月21日繳款6,868元後即未還款。被告亦於104年1月5日向
原告借款3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
8年12月15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88機動計付,嗣
利息調整為百分之8.58,並約定本金及利息自上開借款日起
,以每月一期分60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被告至106年9月15
日止,尚欠150,480元,及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期日之翌日即1
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元最高連續收
取3期之違約金。上開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帳簿資料、信用貸款帳務資料、金
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