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2258號、108年度偵字第4957號、108年度偵字第6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澤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賴宥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2所示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公開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 劉玟汎曾永城 施以詐術,使劉玟汎、曾永城因而陷於錯誤,向賴宥澤聯繫購買手機後,賴宥澤旋即向不詳遊戲點數賣家佯以有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之真意,而下標與劉玟汎、曾永城購買上開手機金額等同價值之遊戲點數,並自該點數賣家處取得虛擬帳號以供繳款之用,其復將虛擬帳號提供予劉玟汎、曾永城繳款;不詳遊戲點數賣家因誤以為該款項係由賴宥澤所支付之遊戲點數價金而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購之遊戲點數撥入其指定之遊戲帳號內。賴宥澤則因此獲有劉玟汎、曾永城代為清償其對遊戲點數賣家債務,以及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相等價值之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劉玟汎等2人繳費後遲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賴宥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在附表編號3、4所示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公開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向 林金鋒林琝 綺施以詐術,使林金鋒、 林琝綺 因而陷於錯誤,依賴宥澤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林坤鋒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由賴宥澤提領;或匯入不知情之 林芯伊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由不知情之 黃金屏 提領款項,扣除賴宥澤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不知情之友人,該友人再將款項交予賴宥澤。嗣因林金鋒等2人匯款後遲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賴宥澤明知其並無手機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晚上9時前不久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中,見 游程越 以帳號名稱「JacksonYu」發佈欲以4,500元收購手機之貼文後,即以帳號名稱「 李坪兒 」使用臉書訊息功能與游程越聯繫,表示願以4,500元出售手機,致游程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賴宥澤購買上揭手機,並於107年9月26日晚上10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訂金2,000元(起訴意旨誤載為「2,500元」,應予更正)至華南銀行帳戶內,由賴宥澤提領款項。嗣因游程越匯款後遲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金鋒、游程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曾永城、林琝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劉玟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澤(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7至10頁反面,警卷三第2至4頁,偵卷一第105至109、182至186頁,偵卷二第29至31頁,偵卷三第9至14頁,偵卷五第17至19頁,偵卷六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11、147、158頁),核與證人黃金屏、林芯伊、林坤鋒、 陳有義 、證人即告訴人劉玟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琝綺、游程越、林金鋒、曾永城、證人 陳凱淵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0至14、19至22、30至31頁反面,警卷二第2至6、11至14頁,警卷三第9頁正反面、第30至32頁反面,偵卷一第141至145頁,偵卷二第29頁,偵卷三第17至19、87至90頁,偵卷四第19至20頁),並有轉帳明細、臉書訊息對話擷圖、證人林坤鋒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1月8日函所附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函所附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二第15至18、31、35頁,本院卷第83至93、97至105頁)及如附表書證欄位所示之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2(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同時詐得由劉玟汎、曾永城代為清償其對遊戲點數賣家債務,以及與附表編號1、2交易金額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並未明確指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雖係先後對手機買家及遊戲點數賣家此2不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所施詐術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亦非完全相同,然其行為有大部分合致,彼此均為完整犯罪計畫之一部,缺一不可遂行最終目的,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洵應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單一為從不詳遊戲點數賣家處取得虛擬遊戲點數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3、起訴意旨雖漏未針對被告對不詳遊戲點數賣家所為詐欺得利犯行論罪,惟該部分與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各手機買家所犯加重詐欺得利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3、4(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並未明確指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坤鋒、林芯伊提供其本人所有之帳戶供告訴人林金鋒、林琝綺匯款,並利用不知情之黃金屏提領詐欺款項,被告上開所為均屬間接正犯。
(三)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坤鋒提供其本人所有之帳戶供告訴人游程越匯款,被告上開所為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前揭5次犯行間,各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均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內刊登詐欺訊息以實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而此一網路社群應係對於二手手機、3C產品有買賣需求之網路使用者始會加入或瀏覽,則就被告刊登不實訊息所散播之對象及場域而言,較為限定且封閉,且受騙者為4人,與上開立法意旨欲防免「多數性詐欺行為」已難認全然一致,又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則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真正欲嚴懲之犯罪態樣尚屬有別。故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曾永城、林琝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曾永城、林琝綺,有本院108年12月4日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09年3月18日和解筆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至118、121、161至162、16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詐得之金額、素行(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目前做工、收入還好、家中有父母親、妹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易科罰金,然既經本院各處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所犯加重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再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及事實欄三所示詐得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事實欄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詐得之金額,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曾永城、林琝綺和解,分別賠償曾永城、林琝綺4,000元、6,000元乙節,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曾永城、林琝綺,告訴人曾永城、林琝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給付價金方式│書證│論罪科刑及沒收│├──┼───┼────────────┼───────┼───────┼─────────┤│1│劉玟汎│賴宥澤於107年8月30日下│於107年8月30│臉書訊息對話擷│賴宥澤以網際網路對││││午4時前不久某時許,在臉│日下午4時40分│圖、內政部警政│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書社群網站「台中二手3C手│許,賴宥澤將其│署反詐騙案件紀│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機買賣交易市集」社團內,│取得之虛擬帳號│錄表、藍新金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以暱稱「 張彤彤 」公開刊登│交予劉玟汎,由│回復資料各1份│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劉玟汎繳款3,04│(偵卷三第21至│伍元,沒收之,於全││││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5元。│41、45、49至5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公眾散布之,嗣劉玟汎上網││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徵其價額。││││而陷於錯誤,向賴宥澤洽談│││││││購買該手機1支(價格3,04│││││││5元),劉玟汎即依左列方│││││││式付款。││││├──┼───┼────────────┼───────┼───────┼─────────┤│2│曾永城│賴宥澤於107年8月30日晚│於107年8月30│通聯調閱查詢單│賴宥澤以網際網路對││││上8時53分前不久某時許,│日晚上9時10分│、統一超商股份│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在臉書社群網站「屏東地區│許,賴宥澤將其│有限公司代收款│利罪,處有期徒刑陸││││二手手機筆電相機平版鏡頭│取得之虛擬帳號│專用繳款證明影│月。││││3C交換買賣」社團內,以暱│交予曾永城,由│本各1份、蒐證│││││稱「 陳熙熙 」公開刊登販賣│曾永城繳款4,00│照片26張、內政│││││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0元。│部警政署反詐騙│││││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案件紀錄表、藍│││││散布之,嗣曾永城上網瀏覽││新金流回復資料│││││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LINE對話擷圖│││││於錯誤,向賴宥澤洽談購買││各1份(警卷三│││││該手機1支(價格4,000元││第5、10至23、│││││),曾永城即依左列方式付││28至29、33至58│││││款。││頁)││├──┼───┼────────────┼───────┼───────┼─────────┤│3│林金鋒│賴宥澤於107年9月25日下│於107年9月25│華南銀行自動櫃│賴宥澤以網際網路對││││午6時前不久某時許,在臉│日晚上8時44分│員機交易明細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書社群網站「二手智慧型手│許,依賴宥澤之│、臉書訊息對話│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機買賣交易網」社團內,以│指示,存款3,00│擷圖、內政部警│月。未扣案之犯罪所││││暱稱「 李英愛 」公開刊登販│0元至華南銀行│政署反詐騙案件│得新臺幣參仟元,沒││││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帳戶內。│紀錄表各1份(│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警卷二第19至22│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眾散布之,嗣林金鋒於107││、32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賴宥澤洽│││││││談購買該手機1支(價格3,│││││││000元),林金鋒即依左列│││││││方式付款。││││├──┼───┼────────────┼───────┼───────┼─────────┤│4│林琝綺│賴宥澤於107年9月27日上│於107年9月28│郵政自動櫃員機│賴宥澤以網際網路對││││午6時27分前不久某時許,│日中午12時59分│交易明細表、臉│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在臉書社群網站「二手智慧│許,依賴宥澤之│書訊息對話擷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型手機、平板交流」社團內│指示,匯款6,00│、警員職務報告│月。││││,以暱稱「李坪兒」公開刊│0元至中信銀行│各1份(警卷一│││││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以│帳戶內,由不知│第33、39至46頁│││││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情之黃金屏提領│,偵卷一第33頁│││││之公眾散布之,嗣林琝綺於│款項,扣除賴宥│)│││││107年9月27日上午6時27│澤向其之借款2,││││││分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000元後,將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000元交予不知││││││賴宥澤洽談購買該手機1支│情之友人,該友││││││(價格6,000元),林琝綺│人再將4,000元││││││即依左列方式付款。│交予賴宥澤。│││└──┴───┴────────────┴───────┴───────┴─────────┘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本院卷│├──┼───────────────┼────┤│2│107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偵卷一│├──┼───────────────┼────┤│3│108年度偵字第2258號卷│偵卷二│├──┼───────────────┼────┤│4│108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偵卷三│├──┼───────────────┼────┤│5│108年度偵字第11392號卷│偵卷四│├──┼───────────────┼────┤│6│108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偵卷五│├──┼───────────────┼────┤│7│108年度偵字第6011號卷│偵卷六│├──┼───────────────┼────┤│8│屏警分偵字第10734133800號卷│警卷一│├──┼───────────────┼────┤│9│潮警偵字第10830133100號卷│警卷二│├──┼───────────────┼────┤│10│屏警分偵字第10832353600號卷│警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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