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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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9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賴榮栢 相對人 戴嘉冠 (即 廖秀凰 之.相對人 戴瑞慶 (即廖秀凰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廖秀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秀凰。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債務人廖秀凰於97年1月28日死亡,以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債務人廖秀凰於91年5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1年5月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借款自99年7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05,37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既為債務人廖秀凰之法定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情事,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聲請人以其等為本件相對人,依上開之規定,於法有合,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