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涂坤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按附表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2,684元及按其中555,512元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5,512元及按其中549,573元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截至96年7月23日止,被告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101,181元(含消費帳款99,980元、循環利息1,20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181元,並就其中99,980元自96年7月24日起計付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50萬元,約定
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96年7月23日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欠款382,823元及其中本金378,085元自96年7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借款暨約定書,約定自92年
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在最高限額20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動用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6年5月15日以後尚欠71,508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96年5月16日起計付利息。
㈣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9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共計為7,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年利率│├──┼───────┼───────┼───────┼────┤│1│99,980元│自96年7月24日│無│20%││││起至清償日│││├──┼───────┼───────┼───────┼────┤│2│378,085元│無│自96年7月24日│20%│││││起至清償日止││├──┼───────┼───────┼───────┼────┤│3│71,508元│自96年5月16日│無│18.25%││││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