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 蕭文松 相對人 陳靜婕 即 陳義弘 之.
陳靜妤 即陳義弘之. 陳元哲 即陳義弘之.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聖美 即陳義弘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陳義弘之繼承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至101年1月23日已屆滿3年,依據票據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且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是相對人稱已為提示並非事實,原審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再者,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尚涉及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有無中斷或不完成事項等實體爭執,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本票裁定係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前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鄭昱仁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