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陳鴻瑩 被告 袁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部份,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易貸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四㈣、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等約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伊申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4.9%,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截至101年6月17日止結欠313,941元未償(含本金158,484元、利息155,457元),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
㈡被告前於91年9月19日向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給付時,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18、24、23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伊得請求按未清償本金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若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對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結欠235,669元(含本金102,586元、利息133,083元)未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伊即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欠款。
㈢被告另於93年12月3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條、第2條、第5條、第8條等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算;如被告未依約還款,伊得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3日貸款核撥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結欠166,632元未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易貸金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計7,9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