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黃美 純
黃文欽 黃敬堯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坤堂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 黃美純 、黃文欽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敬堯、黃美瑛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美純、黃文欽、黃敬堯、黃美瑛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坤堂(民國〈下同〉103年3月22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 黃詹却仔 (101年3月17日死亡)共育有長子 黃成金 (102年6月16日死亡)、長女即被告黃美純、次女即原告黃秀美、次子即被告黃文欽等4名子女,黃成金婚後則育有被告黃敬堯、黃美瑛等2名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等規定,黃成金、被告黃美純、原告、被告黃文欽等4人均係被繼承人黃坤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被繼承人黃坤堂之配偶黃詹却仔及長子黃成金均較被繼承人黃坤堂早發生死亡結果,故黃成金應繼分應由被告黃敬堯、黃美瑛等代位繼承,是以兩造應繼分各自為被告黃敬堯、黃美瑛各1/8,原告、被告黃美純、黃文欽則各1/4。
㈡、按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職是,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黃坤堂共遺有除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外,另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2筆均備註為「贈與財產」之不動產,究其原因乃被繼承人黃坤堂於生前101年5月17日即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敬堯,並非基於贈與契約而取得,此亦有土地謄本可佐,然礙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等規定,方致該2筆不動產視為被繼承人黃坤堂遺產之一,惟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此部分既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之範疇,自不應計入本件被繼承人黃坤堂之應繼遺產。
㈢、從而,被繼承人黃坤堂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迄今仍因被告黃文欽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致尚未分割,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為本件遺產分割之請求。
二、被告黃美純、黃文欽、黃敬堯、黃美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竹塘鄉農會105年5月3日彰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活儲存款餘額資料附卷可稽,至被告黃美純、黃文欽、黃敬堯、黃美瑛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坤堂103年3月22日身亡,並遺有附表一、二之遺產,已如前述,且被繼承人黃坤堂之配偶黃詹却仔(101年3月17日歿)、長子黃成金(102年6月16日歿)等人均早於被繼承人黃坤堂死亡,長子黃成金之子女即被告黃敬堯、黃美瑛等代位繼承黃成金之應繼分,因而原告、被告黃美純、黃文欽與已歿之黃成金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黃敬堯、黃美瑛等則代位黃成金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等情,堪以認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問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被繼承人黃坤堂所留遺產,由原告及被告等5人之應有部份,即原告及被告黃美純、黃文欽等各為4分之1比例,被告黃敬堯、黃美瑛等則各為8分之1比例分割,較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及被告黃美純、黃文欽等各為4分之1比例,被告黃敬堯、黃美瑛等則各為8分之1比例分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鼎文附表一:(不動產權部分)┌──┬────────┬────┬────┬───────────────┐│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方公尺)│││├──┼────────┼────┼────┼───────────────┤│1│彰化縣竹塘鄉○○│1210│全部│兩造按其應繼分由原告、被告黃美│││段000地號│││純、黃文欽各取得四分之一,被告││││││黃敬堯、黃美瑛各取得八分之一。│├──┼────────┼────┼────┼───────────────┤│2│彰化縣竹塘鄉○○│2350│全部│同上│││段000地號││││└──┴────────┴────┴────┴───────────────┘附表二:(存款部分)┌──┬────────┬────┬────┬───────────────┐│編號│金融機構│戶名│金額│分割方法│││││││├──┼────────┼────┼────┼───────────────┤│1│竹塘鄉農會定期存│黃坤堂│25,000元│兩造按其應繼分由原告、被告黃美│││款(帳號:000000││及其利息│純、黃文欽各取得四分之一,被告│││0000000000000)│││黃敬堯、黃美瑛各取得八分之一。│├──┼────────┼────┼────┼───────────────┤│2│竹塘鄉農會定期存│黃坤堂│33,000元││││款(帳號:000000││及其利息│同上│││0000000000000)││││├──┼────────┼────┼────┼───────────────┤│3│竹塘鄉農會活期存│黃坤堂│334元及││││款(帳號:000000││其利息│同上│││0000000000)││││├──┼────────┼────┼────┼───────────────┤│4│竹塘鄉農會活期存│黃坤堂│62元及其││││款(帳號:000000││利息│同上│││000000000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