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田秀瓊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告即反訴原告 嚴意婷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於民國105年3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雖非相同,但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原請求原告應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修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78,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以書狀就其請求醫藥費用部分減縮請求為10,370元,看護費用增加請求為36,000元,復於105年5月
4日當庭以言詞就其看護費用減縮請求為21,000元,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番社街與社尾街交會路口、欲左轉進入社尾街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原告左後方沿番社街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被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遂與原告所騎8HD-396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此造成在未負重情形下,雙下肢雖關節之活動正常,但未能站立或行走,下肢肌力與機能有中度減損(約50%)情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年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共計89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但原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為次因。同意支付原告將來2年內,每3個月回神經外科追蹤門診之每次看診費用350元、每週回醫院復健3次之每次復健費用180元、每次來回之交通費800元及每月之看護費用2萬元,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番社街與社尾街交會路口、欲左轉進入社尾街時,本應注意其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至上開路口後進行左轉動作;適反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反訴被告左後方沿番社街騎至上開交岔路口,遂與反訴被告所騎8HD-396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肌肉撕裂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370元、看護費用21,000元、工作損失25,667元、修車費用24,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281,0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支付反訴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另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予折舊,且反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田秀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嚴意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二、原告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0,000元、神經外科之看診費用以每次350元、復健科之看診費用以每次180元、看診之交通費用每次來回800元為計算基準。
三、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1,759,242元之保險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番社街與社尾街交會路口、欲左轉進入社尾街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原告左後方沿番社街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被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遂與原告所騎8HD-396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此造成在未負重情形下,雙下肢雖關節之活動正常,但未能站立或行走,下肢肌力與機能有中度減損(約50%)情形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案卷(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07號偵查卷),並核閱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書等件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未來10年內每月須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看診費1,800元、交通費1,200元,然原告對於為何須支付長達10年期間之上開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 王田君 於105年3月23日門診就診時,呈現雙下肢肌力3分(正常5分)由輪椅代步,自去年起僱用外籍看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全日專人照護,期間至少2年,至於2年後,需視實際病況而定。……需定期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每3個月1次;也需要復健治療,約2年,每週約3次。」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30日一○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3000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以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之看護費用、神經外科之看診費用、復健科之看診費用、看診之交通費用計算,2年內須定期每3個月回神經外科追蹤門診之每次看診350元、每週回醫院復健3次之每次復健費用180元、每次來回之交通費為800元,共計314,960元【計算式:350元×(2年×4)+180元×(2年×52週×3)+800元×(2×4+2×52×3)=2,800元+56,160元+256,000元=314,960元】,且2年內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每月看護費用為20,000元,共計4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個月=480,000元)部分,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從事農作,認為其每月至少有1萬元之收入,故受有10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0萬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屆71歲,顯逾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自應就其尚有工作10年之能力及可得收入之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農保證明為憑,並未提出其他可認其每月至少有1萬元收入之證明,自無從證明上揭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3、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將來10年須繼續就醫治療及復健,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非但需住院手術治療,並需長期回診復健,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另查原告現年73歲,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但幾無其他收入來源;被告現年22歲,每月工作收入約22,000元,103年間薪資所得為183,114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之過失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對身心、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94,960元(計算式:314,960+480,000+1,000,000=1,794,960)。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另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駕車沿番社街由南往北至肇事路口左轉社尾街往西行駛,屬左轉彎車應顯示左邊方向燈,並注意左側直行之被告車輛,並讓其先行,但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時未先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示意左轉,轉彎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揭交岔路口左轉,致其與同向左側沿番社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所騎車輛發生撞擊。而被告沿番社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無號誌之番社街與社尾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同向右前方沿番社街由南往北左轉社尾街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車輛左側後方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07號偵查卷可稽,參以本件交通事故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左轉,且未充方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22日彰鑑字第104000133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07號偵查卷可憑,而該鑑定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情節,且依兩造各自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60%、40%,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717,984元(計算式:1,794,960元×40%=717,984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759,242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已無剩餘,原告自無從再為本件請求。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番社街與社尾街交會路口、欲左轉進入社尾街時,本應注意其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至上開路口後進行左轉動作;適反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反訴被告左後方沿番社街騎至上開交岔路口,遂與反訴被告所騎8HD-396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肌肉撕裂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判決認定反訴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案卷(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07號偵查卷),並核閱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書等件無訛,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二)本件反訴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反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反訴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3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鹿港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有據,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肌肉縫合手術,自103年11月6日至12月10日共請35日病假在家休養,且因重要肢體受損而無法自理生活,係由母親看護照顧,故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600元計算,共計21,000元部分,此有反訴原告所提之員工班表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請病假35日在家休養不能工作,其以月薪約22,000元計算,共受有25,667元之損失部分,此有反訴原告所提之員工班表及薪資證明可稽,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修車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其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受損,共支出修車費用24,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為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反訴原告所有之機車損壞零件均以新品更換,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查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為000年8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3月,零件自有折舊,是零件更新部分應予折舊,然上開機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事故日止已逾3年,則以前揭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以修復費用計算上開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扣除9/10之零件折舊,以反訴原告提出之前揭收據,修理費用中均為零件費用,是應扣除零件折舊21,600元(計算式:24,0009/10=21,600),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400元,故反訴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於2,4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
5、慰撫金: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不僅工作中斷,課業亦受到影響,精神及肉體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查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反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需住院手術治療,對反訴原告確實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另查反訴原告年僅22歲,事故發生時為學生,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反訴被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但無其他收入來源,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反訴被告之過失侵害程度、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對身心、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堪為允當,應予准許。
6、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9,437元(計算式:10,370+21,000+25,667+2,400+200,000=259,437元)。
(三)承前所述,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情節,且依兩造各自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40%、60%,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55,662元(計算式:259,437元×60%=155,662元,採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55,66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