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昱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昱峰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賴昱峰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2萬4682元。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應在1年2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5月;罰金部分應在44萬0640元以上,不得逾72萬4682元),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4項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第1至3項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表受刑人賴昱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44│││萬200元│21萬3842元│萬0640元│├────────┼────────┼────────┼────────┤│犯罪日期│101年3月5日│101年1月13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苗栗地檢101年度│苗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662號│偵字第536號│偵字第1133、1303│││││、177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3│101年度訴字第130│101年度訴字第216││事實審││7號│號│號││├────┼────────┼────────┼────────┤││判決│101年5月25日│101年4月17日│101年6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3│101年度訴字第130│101年度訴字第216││判決││7號│號│號││├────┼────────┼────────┼────────┤││判決│101年6月18日│101年6月28日│101年7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7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730號││││├────┼────────┼────────┼────────┤││判決│101年7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判決││號││││├────┼────────┼────────┼────────┤││判決│101年8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0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