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存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存勝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鄭安成 」署名貳枚均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鄭安成」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存勝能預見將自己名義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規避警方循車牌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
100年11月6日22時50分許,向鑫旺汽車租賃公司(下稱鑫旺公司)負責人 許澤淞 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向李劉瓊珍佯稱:因涉嫌詐領健保費,需將所有帳戶及證件交出以供追查等語,致李劉瓊珍陷於錯誤,持其所有設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大安分行)、中華郵政臺北青田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青田郵局)帳戶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古亭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台銀南門分行)帳戶存摺各1本、印鑑1顆、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與牯嶺街口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印章、存摺後即搭乘在附近接應、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駕駛鄭存勝交付之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持李劉瓊珍上開彰銀及郵局金融卡,經由自動提款機,以輸入李劉瓊珍上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自李劉瓊珍上揭彰銀大安分行及青田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0萬元,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前往台北富邦古亭分行台銀板橋分行,冒用李劉瓊珍名義,並盜蓋李劉瓊珍印鑑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再持向台北富邦古亭分行及台銀板橋分行行員提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劉瓊珍、台北富邦古亭分行及台銀板橋分行,致行員陷於錯誤而分別自李劉瓊珍台北富邦古亭分行帳戶、臺銀南門分行帳戶交付38萬元、3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即逃逸無蹤。
二、鄭存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13日21時10分,前往鑫旺公司,冒用「鄭安成」名義,在屬私文書之車輛租賃契約偽造「鄭安成」署押2枚後完成偽造私文書,再持向許澤淞租用汽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許澤淞對車輛租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安成」,鄭存勝於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日500元之價格,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得汽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10時許,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向鄭昭瑞佯稱:因涉案需交付存款監管,致鄭昭瑞陷於錯誤,持存摺及印章與詐騙集團指派之成員共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區○○路○號花旗銀行提款,鄭昭瑞於提領現金12
0萬元後,因執意自行保管現金而引來行員關切,並請鄭昭瑞進入行內會客室,陪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見事機敗露,佯以外出購物為由搭乘在銀行門外接應、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駕駛鄭存勝交付之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存勝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即證人李劉瓊珍、鄭昭瑞及許澤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影本各
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指認相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書各1份;彰化銀行大安分行100年12月26日彰大安字第10026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財富管理函100年12月2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000000066號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0年12月27日南門營字第10050011691號函暨所附資料查詢單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0年12月30日板橋營密字第10000073751號函暨所附臨櫃取款憑條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10
0年12月28日(100)政查字第50505號函暨所附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
1月5日北營字第1011800073號函暨所附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對被害人李劉瓊珍詐欺部分: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等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詐騙集團成員盜用李劉瓊珍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起訴事實漏未敘述詐騙集團盜用「李劉瓊珍」印章於取款憑條,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間,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對被害人鄭昭瑞詐欺部分: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應成立共同正犯,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無成立該罪幫助犯之餘地;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偽造汽車租約部分,雖係以鞤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惟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係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惟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係正犯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係屬詐欺未遂罪而非既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遞減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因貪圖小利,率以自己名義及冒用「鄭安成」名義承租車輛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份,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態度良好,且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並非正犯,所獲利益亦非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至檢察官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惟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所獲不法利益非多,在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已足資為警惕,附此說明。
四、沒收: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姓名欄及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鄭安成」署名各1枚(共2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至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因被告提出向鑫旺公司負責人許澤淞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詐欺集團盜用「李劉瓊珍」印章所印之「李劉瓊珍」印文,因印文為真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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