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原告 蔡弘男 被告 陳緒碧 上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之訴,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緒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28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原告蔡弘男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28號判決駁回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蔡弘男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5號判決,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緒碧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及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