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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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告 周儀君 被告 王品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0三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陳怡君為被告,並聲明:「貴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33號兩造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後,於101年5月31日旋即具狀追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被告王品仁,並於101年7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起訴狀所附本票(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00萬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核原告係於訴訟之前階段為上開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答辯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均是起因於原告姐姐即證人 陳儀鳳 向被告及其他人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告則主張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均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偽造等情,足認先後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其上之簽名及手印均非原告所簽或所蓋,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原告自無需負票據責任,詎被告竟以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97年度司票字第4700號),並執為執行名義,就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字第39033號受理在案。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收到被告陳怡君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與之聯絡,被告陳怡君在電話中亦向原告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而是證人 周儀鳳 蓋自己蓋手印、簽原告的名字等語。
2、證人周儀鳳並未告訴原告要以原告名義設立黑岩鐵板燒,原告亦未授權周儀鳳投資,更未向國稅局申報有關黑岩鐵板燒之報稅資料。
(三)並聲明:
1、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33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起訴聲明雖僅記載:「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33號兩造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但依起訴狀意旨及原告於歷次言詞辯論中之陳述觀之,原告真意係就自己財產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請求予以撤銷,爰依職權更正此項聲明)。
2、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00萬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陳怡君、王品仁均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陳怡君,表明係遭人冒用名義,並未投資黑岩鐵板燒,但此不表示原告未曾授意給證人周儀鳳使用其名義。且經被告於97年間調閱原告在財政部國稅局資料,投資項目列有黑岩鐵板燒餐廳,亦與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陳述不符。
(二)被告陳怡君確實不認識原告,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是 羅大山 夫妻向被告陳怡君、王品仁及其他人共同借貸350萬元,由羅大山夫妻簽發並交付的,該等本票上之署名「周儀君」是羅大山之妻周小姐所簽名、蓋指印,因被告不知道周小姐本名,故沒有懷疑是否為冒簽,被告直至本件訴訟才知周小姐並非周儀君。
(三)證人周儀鳳所設立之公司名稱一直變更,且並無周儀鳳所稱是為了與合同名稱一致,才用原告名義簽發本票之情事,且周儀鳳前於本件調解時,亦未向調解委員表示其並非周儀君,故證人周儀鳳之所述並不實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發票人欄之「周儀君」署名,均非原告親自簽發,而係原告姐姐即證人周儀鳳書寫「周儀君」之署名,並由證人周儀鳳按捺自己指印;又被告2人就所執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被告陳怡君另就所執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曾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47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7年9月12日確定在案,被告2人乃持前開97年度司票字第4700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訴外人羅大山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33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周儀鳳到庭結證綦詳,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70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9033號民事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確非原告所親簽,而係證人周儀鳳所簽發之事實,既經審認詳確,則被告聲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送鑑定,即無必要。
(二)按「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如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證人周儀鳳以「周儀君」之名義簽發本票一節,業據證人周儀鳳到庭結證稱:「我要用周儀君的名義簽發本票並沒有跟周儀君講...」等語無訛(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告雖答辯稱:此不表示原告未曾授意給證人周儀鳳使用其名義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權證人周儀鳳以「周儀君」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於97年間查詢原告在財政部國稅局資料,投資項目列有黑岩鐵板燒餐廳,欲佐其說,且證人周儀鳳確有以原告任名義負責人,設立黑岩鐵板燒餐廳之事實,又為原告、證人周儀鳳所承認,但原告是否同意擔任黑岩鐵板燒餐廳名義負責人,與有無授權證人周儀鳳以「周儀君」之名義簽發本票,係屬二事,且證人周儀鳳以「周儀君」之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不論是依被告之答辯:係證人周儀鳳、訴外人羅大山向被告及其他人共同借貸350萬元之擔保等語,抑或證人周儀鳳所陳:是被告及其他人與證人周儀鳳、訴外人羅大山共同投資另一家餐飲店,並以如附表所示
3紙本票作為被告等人出資350萬元之擔保等情,核均與黑岩鐵板燒餐廳本身之餐飲業務毫不相干,自不能徒憑原告確有擔任黑岩鐵板燒餐廳名義負責人之事實,即遽認原告另有授權證人周儀鳳以「周儀君」之名義簽發本票。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授權證人周儀鳳以「周儀君」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此部分答辯,不能證明,委無足取。
(三)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既非原告親自簽發,亦不能證明係原告授權證人周儀鳳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洵堪認定。
(四)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上所述,原告就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既不負發票人責任,則被告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70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33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7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雖另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00萬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由訴外人 李德通黃志忠 所執有,被告並非執票人,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700號本票裁定事件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70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佐,可知主張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權利之人為訴外人李德通、黃志忠,並非被告,原告僅對被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00萬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判決效力無從及於訴外人李德通、黃志忠,該等訴外人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非以對被告提起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00萬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其姐即證人周儀鳳冒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無端牽扯入證人周儀鳳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致名下財產遭法院查封,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較諸直接與證人周儀鳳接觸之被告,更為無辜,且原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係訴請之對象錯誤,實則原告對於實際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訴外執票人亦無須負發票人責任,故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訴訟費用,原告無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欄│受款人│││││(新臺幣)││署名││├──┼────┼──────┼─────┼───┼────┼───┤│1│048481│96年12月20日│100萬元│空白│羅大山│空白│││││││周儀君││├──┼────┼──────┼─────┼───┼────┼───┤│2│048452│96年12月25日│20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3│058002│96年12月13日│55萬元│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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