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7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業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清算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1樓)為業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業益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91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3,204,538元,因該公司於94年11月8日經主管機關以府建商字第0940651860
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該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股東 吳振山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吳振山已於96年8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業益有限公司已無清算人。為利該公司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業益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唯一董事吳振山死亡後,吳振山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6月3日雲院恭家馨決96繼字第787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雲林地方法院函詢吳振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屬實,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10月6日雲院恭馨決96繼字第787號函1份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業益有限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余景登律師(民國00年生、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及余景登律師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業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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