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豪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豪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能依上開規定可決,倘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逕予認可,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者,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豪勇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廢棄原裁定,自99年9月30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8年96期、每期清償11,000元、清償總額1,056,000元及清償成數37.2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後,卻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經查:⒈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其價值分別如下:㈠聲請人所有屏
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建號同段573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地經本院函請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鑑價,鑑價結果認聲請人之上開房地總價值為3,030,200元,扣除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有擔保債權2,186,276元後,尚餘843,924元之價值可供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此有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9日債權陳報狀、本院100年4月12日屏院惠民執成字第99司執消債更82號函及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在卷可憑。㈡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分別87,223元、124,738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8日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8日函在卷可考。㈢聲請人投資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萬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投資,共計1,004,670元以資清償,復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證。
⒉據上,若聲請人依其所提上開之更生方案條件履行完畢後,
所有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僅為1,056,000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2,060,655元(計算式:843,924元+87,323元+124,738元+1,004,67
0元=2,060,655元),是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法院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由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