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全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提付仲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全聲字第94號聲請人韓商斗山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亨烈 代理人 顧慕堯 律師相對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上當事人間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93號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付仲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 全玄 字第693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50,916元、執行費5,208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而雙方契約明定相關爭議應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提付仲裁。
三、經查,聲請人就兩造已於契約約定仲裁一事,已提出契約書與契約部分譯文一份以為釋明,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尚屬相符,,約定
由瑞士蘇黎世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有契約書影本、部分合約譯文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