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聲請人 胡婉君 相對人 林明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明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胡婉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琴之監護人。
指定 林俊志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婉君之母親即相對人林明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里○○路○號)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等病症,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殘障手冊影本、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前往玉里榮民醫院,於鑑定人吳家樑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僅能回答名字,其他問題答非所問或未有回應。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21歲結婚後開始出現情緒起伏大、語無倫次、遊蕩及破壞行為,24歲時被診斷有精神疾病合併智能不足,長期於精神醫療機構就診、住院。評估結果顯示,個案言談混亂,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評估過程中多答非所問,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語文能力與相同年齡及教育程度的受測者相比,皆落於缺損範圍;金錢管理及生活功能方面,個案在辨識現行貨幣上有困難,數字運算、問題解決及判斷等能力亦有明顯障礙,無法處理財務及日常事務,基本生活自理亦須他人督促亦須他人督促、協助。本次測驗結果與病房觀察、病歷資料等訊息一致性高,故此評估應具中上可信度。綜上評估,個案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對於問話難切題回應,對於金錢管理能力顯有不足,然在數字運算、問題解決及判斷上已有明顯障礙,無法獨立處理個人財務問題,日常生活亦須他人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證據顯示有回復可能性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
10月20日訊問筆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100年10月31日玉醫醫字第100001016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胡婉君為相對人之女,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姊妹 林明珠 、 林明花 、 林明月 亦同意由胡婉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胡婉君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胡婉君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胡婉君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俊志係相對人之女婿,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併指定林俊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