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張慶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由被告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還金額,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至100年9月3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9月10日),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8,344元、利息28萬8,587元,共計積欠63萬6,931元未清償。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由被告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還金額,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至100年9月30日止(最後繳款日為96年9月10日),已積欠本金34萬8,344元、利息28萬8,587元,共計積欠63萬6,931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Yoube預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6,9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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