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83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范淑妃 於民國90年9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大安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7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0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20年9月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4年5月23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范淑妃於民國90年9月21日向案外人大安商業銀行借用1,27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案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與台新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大安商業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詎案外人范淑妃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消費性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
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