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德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德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德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侵害法益相異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9月16日111年12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56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9日113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56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18日113年8月23日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