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93號原告 林宏憲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
黃大中 律師 郭乃瑜 律師被告 潘圍國
潘澄雄 潘文良 陳進泰 潘勝雄 潘聖輝 潘勝雲 潘勝龍 潘祈升 潘俊言 潘沈月秀 潘信孝 潘見復 潘健億 潘見妙 沈正富 沈吳秋涼 陳信宏 陳鴻富 顏靜華 潘文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4,72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元/㎡)×土地面積(㎡)×原告權利範圍⇒13,300元/㎡×134.57㎡×3/18+32,000元/㎡×363.08㎡×3/18=2,234,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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