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短少工資部分777元、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777元(計算式:777元+500,000元=500,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給付工資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3元(計算式:3,000元+5,510元-667元=7,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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