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瑞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瑞豐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嗣於101年9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興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 李秀英 之本票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重利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重利之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收取之利息,被害人李秀英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害人簽發之本票1張,及被害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業已發還),係被害人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於返還借款時應一併返還予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是上揭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