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俊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手機,侵占為己
有,所為實無足取,且本件所竊取被害人之手機價值相當於新臺幣20,100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屬輕微,復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害人遭被告侵占之遺失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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