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犯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94.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47MG/L)致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惡性非小,另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1年度偵字第7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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