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霆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3520號、第3521號、第3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峻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廖峻霆於民國100年底起擔任社團法人宜蘭縣盲人按摩協會(以下簡稱盲人協會)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盲人協會於103年2月18日向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申請補助「103年度社區巡迴按摩宣導活動」,廖峻霆透過盲人協會總幹事兼會計 林建鋐 (所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宣導活動實施計畫及社區巡迴按摩總經費概算表等資料,向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申請補助款,並經宜蘭縣政府於103年4月3日以府社老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核同意就該活動計畫內所附之總經費概算內之「場地佈置費」、「餐費」、「廣告宣傳費」、「用品耗材費」、「雜費」、「按摩師出席費(即鐘點費)」等項目於新臺幣(下同)96,000元內核實補助,其中「按摩師出席費」60,000元係申請補助30位出席之按摩師、每人出席費2,000元,而盲人協會於103年5月14日於宜蘭火車站及同年月28日於羅東火車站舉辦上開社區巡迴按摩宣導活動,廖峻霆於上開活動結束後檢具前開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28日社區巡迴按摩宣導活動按摩師出席費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實際經費支出表、按摩師所簽立之領據等資料,向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提出補助申請辦理核銷,經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審查後,准予核銷含「按摩師出席費」60,000元(按摩師30人,每人出席費2,000元)及其他補助款共95,820元,並於103年6月26日匯入盲人協會在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為廖峻霆於業務上所持有,詎廖峻霆明知前述補助之按摩師出席費均係用於支付出席上開活動之按摩師,且103年5月14日出席上開活動之盲人按摩師 林素如林弘一徐嘉祥王建鈞 及103年5月28日出席上開活動之盲人按摩師 陳明賢林輝煌方杰鄭國賓 等8人並未同意將其等所領取出席費中之1,000元捐款給盲人協會作為該協會會務運用,廖峻霆竟意圖為盲人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僅支付林素如、林弘一、徐嘉祥、王建鈞、陳明賢、林輝煌、方杰、鄭國賓等8人每人出席費1,000元,而將出席費之差額共計8,000元挪作他用,以此方式侵占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8,000元。
嗣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於103年7月7日接獲檢舉,經於同年7月25日請廖峻霆到場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廖峻霆於103年5月8日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公眾可出入而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按摩小站從事按摩工作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亦在該處工作之按摩師 林志煌 辱罵:「我是跟你同班喔,幹你老姑、你現在是怎樣,瘋什麼、甚麼叫藉口、沒關係啦、你是想怎樣、你做你來、吃青飯等你、坦白跟你講、這些按摩師做到最後沒人要跟你同班、你這款的」等語,足以貶損林志煌之人格、名譽之評價。嗣經林志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明賢、林素如、林弘一、林輝煌、方杰、鄭國賓、徐嘉祥、林志煌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2月3日所為勘驗筆錄),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峻霆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賢、林素如、林弘一、林輝煌、方杰、鄭國賓、徐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建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幫忙被告邀請按摩師出席之宜蘭縣按摩職業工會秘書暨社團法人盲人福利協進會秘書 李彥蓁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負責辦理本件申請補助款項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 楊巧宜黃玲雅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按摩協會總幹事 林建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宜蘭縣政府103年9月25日府社老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宜蘭縣政府103年9月4日府社老障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相關文件資料、103年度補助社團法人宜蘭縣盲人按摩協會辦理「103年度社區巡迴按摩宣導活動」相關文件資料、103年12月19日府社老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宜蘭縣政府103年度補助社團法人宜蘭縣盲人按摩協會辦理「103年度社區巡迴按摩宣導活動」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內有宜蘭縣政府於103年4月3日府社老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社區巡迴按摩總經費概算表、盲人協會103年6月11日宜盲按字第103063號函及所附之領據、盲人協會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28日社區巡迴按摩宣導活動按摩師出席費支出憑證黏存單、實際經費支出表、宜蘭縣政府103年7月2日府社老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補助款共9萬5,820元)、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25日宜蘭縣社區巡迴按摩宣導活動補助案說明會會議紀錄、宜蘭縣縣庫支出收回書等資料】、領據影本30張、臺灣銀行帳戶「社團法人宜蘭縣盲人按摩協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活動出席人員統計表、收據簽收單、告訴人林志煌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暨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2月3日所為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卷第486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91頁、103年度他字第891號卷一第23至第85頁、第89頁、第131頁、第142頁、10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104年度他字第8號卷第12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他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善,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保管之活動補助款項,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且於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林志煌,致貶損告訴人林志煌之人格、名譽之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事實欄一所侵占之金額共計為8,000元,金額非鉅,且該部分款項嗣經宜蘭縣政府認定為溢領款項而由宜蘭縣政府收回,此有宜蘭縣庫支出收回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891號卷一第100頁),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林素如、徐嘉祥及被害人王建鈞各1000元而與之達成和解,此有撤銷告訴和解書3紙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有意願償還其餘告訴人之損失,且自陳於事實欄二係因一時氣憤無法控制情緒始出言辱罵告訴人林志煌,事後深感悔意並業已向告訴人林志煌表示歉意,惟因經濟狀況無力負擔告訴人林志煌所要求之20萬元賠償金,而未能與告訴人林志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並有重度視障之情況,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104年度他字第8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4頁),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老婆及小孩,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素如、徐嘉祥及被害人王建鈞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撤銷告訴和解書3紙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有意願償還其餘告訴人之損失,惟因告訴人林志煌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林志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堪認被告尚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1│林弘一│新臺幣壹仟元│├───┼──────┼───────────┤│2│陳明賢│新臺幣壹仟元│├───┼──────┼───────────┤│3│林輝煌│新臺幣壹仟元│├───┼──────┼───────────┤│4│方杰│新臺幣壹仟元│├───┼──────┼───────────┤│5│鄭國賓│新臺幣壹仟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