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4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祥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8月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21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4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8年1月22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曾榮祥 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7月23日裁定停止戒治,甫於同年8月11日經釋放出所,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11月2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夜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夜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8日夜間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及安成街口處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夜間9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7日夜間9時許,經警因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曾祥榮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所執行搜索,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卷第20頁背面)。
(二)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104年12月17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000000),先後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卷第62頁、第6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卷第7頁、第6頁)。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卷第67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罰懲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距離前次施用毒品已有多年,及有輕度精神障礙(見10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卷第22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為因應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亦於立法理由中載明:「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由此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屬刑法之特別規定,從體系及立法解釋之角度言之,當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二)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290公克;淨重:0.1290公克,驗餘淨重:0.1287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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