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8號原告 郭榮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9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榮華於104年9月9日15時43分前某時,於不詳處所飲酒完畢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5樓之住處。復於104年9月9日15時43分許,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鎮○○路○○道左側處有電纜線掉落情形而於該處執行交通疏導時,當場發現原告駕駛216-NCV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且急於閃避員警,趨前盤查後發現原告臉色泛紅,即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因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之,違規通知單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原告不服,爰於104年9月10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駕駛執照吊扣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當場簽收完成送達,且於同日繳清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另原告仍於104年10月1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宜蘭監理站函轉舉發單位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宜蘭監理站以此函覆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原告自5樓住家到1樓抽煙,在樓下碰到警察,跟我聊了一會兒,借了我的證件及駕照,也借了機車鑰匙,叫我牽機車到派出所,我也相當配合,這應該都是例行公事!然而事後得知,該名警察竟然逕行告發我酒駕。當天我確實是在家喝酒,而且也有醉意,警察竟然利用我酒後的糊塗,引導我牽機車到派出所,還開出酒駕紅單,要爭取他個人的績效!我在自己家裡喝酒,也會被開酒駕罰單?我有喝酒,但我沒有出門,我不知道員警看到的是誰。我在家樓下門口抽煙,警察過來看到我就要我出示證件,我沒有騎車,我認為這不合理。被告宜蘭監理站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人見警方於前方交通疏導時急於左轉閃避,警方上前盤查時當場坦承有酒後駕車事實,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二)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亦坦承當天確實有喝酒之行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1款、第24條第1項2款規定製開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10月20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25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測值簽單、錄影光碟及本院製作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且原告確於本件酒測前有喝酒一情,亦經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而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伊有喝酒,但未騎機車出門,是在家樓下抽煙就被員警實施酒測,不知員警看到的是誰云云。惟查:
1.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旭銘 到庭具結證述:我當時在宜蘭縣○○鎮○○路○○道左側處理電纜線掉落到現場處理,看到原告從站東路騎機車左轉,因原告逆向行駛於單行道,所以我就前往查看攔停,我有問原告因何違規,原告說他要回家但不知道那是單行道,後來發現原告臉色不對,所以請另一名同事拿酒測器來,對原告進行酒測;現場有錄影,當時原告當場有承認有騎機車等語。
2.復佐以本院勘驗員警採證之錄影光碟(檔名:MD000001MOV),顯示場景為某公寓大廈樓下,四處停放機車,並顯示原告與採證員警在現場之對話內容如下:
原告:我哪有喝酒(交付員警證件)員警:是你說沒有啊,所以我現在要測你,可以?原告:沒喝啦!員警:沒喝,拿酒測器來測你好不好?原告:(笑兩聲)我剛剛就已經到家了員警:你家?原告:這我家耶員警:哪一間你家?原告:樓上員警:樓上你家,樓下不是你家啊原告:(笑)員警:怎樣?原告:我有喝酒嗎?員警:我不確定呀原告:對呀,你…員警:所以看你有沒有要配合酒測。我先跟你講,我現在在
跟你全程錄音錄影,我現在跟你講,拒測第一個罰九萬,第二個扣車,第三個駕照三年不得考取。原告:沒關係你要測給你測,我剛捕魚回來員警:我只是問你有沒有喝酒,如果你說你沒有喝酒…沒有
關係原告:我說我已經到家裡面了,你還…我都沒有看到你耶員警:我現在全程錄音錄影原告:對呀對呀員警:這個地方這個空地,這不是你家,如果你已經進你家
裡面,我沒有權力攔你原告:嗯員警:可是這裡地方不是,這還是在外面原告:嗯。我都不知道你們有在哪裡臨檢,員警:這不是臨檢的問題,是因為看到你…原告:我開車有違規嗎?員警:(講電話:「 偉強 」喔?那個「紅龍」(台語)有在
處理事情嗎?那你能不能請他拿酒測器到地下道這邊來?對呀,就是站東路170巷,就是溫水游泳池這邊,地下道上面這裡。)有沒有啦?原告:沒喝啦!沒喝啦!我跟你說沒喝就沒喝,你多做的啦
!員警:真的?原告:嗯,你多做的啦!你多錄的員警:你有酒駕前科嗎?原告:你自己查查看,你查查看就知道了,你自己查查看就
知道我有沒有了啊,員警:經的起測嗎?原告:可以啊,要測來測,我是認為沒必要這麼麻煩,我剛
才已經到家了,捕魚回來累成這樣,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酒測,你突然進來跟我要證件員警:為什麼我一定要酒測才能攔查你?原告:我現在車已經停好了耶,我車停好了,而且還進來到
我們庭院,我車還停好了員警:這不是你的庭院啦原告:不是我的庭院…員警:停車場,我跟你講,停車場一樣是屬於公用道路原告:現在我沒有行駛在道路中啊,我已經車子停好你才跟
我攔耶員警:車子停好,要不然,一定要行進間攔嗎?有規定嗎?原告:我是問你…員警:你不用問我啊!據此,原告於警察要求進行酒精測試時,確已自承伊甫騎乘機車返家停放之事實,核與員警所證相符內容,堪認原告為員警攔查進行酒精測試時,確係騎乘機車返家甫停車之際之事實。原告主張當時並未騎車出門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62元,共計86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62元,則由被告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62元(862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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