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樺(原名:陳威宏)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105年度審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各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柏樺(原名:陳威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2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汪凱彬之上訴狀,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生活領域相差甚大,被告無動機攻擊告訴人,本案應為被告早有預謀,非單純暴力事件,是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眼鏡,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尚稱適當,至於告訴人所述被告係預謀犯本罪乙節,並無積極證據可資為憑,僅為告訴人之單方臆測。從而,檢察官持前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
0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柏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汪凱彬並毀損告訴人之眼鏡,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73號被告陳柏樺(原名陳威宏)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徒手毆打汪凱彬之頭、臉部,致汪凱彬之眼鏡鏡架斷裂毀損,並使汪凱彬受有頭痛及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右側臉部4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凱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樺坦承上開傷害犯行不諱,惟針對鏡架毀損部分辯稱:可能是因伊踩到告訴人的眼鏡才毀損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凱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存卷可憑,上開犯嫌,堪以認定。再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 伊佩戴 的眼鏡遭毆打後,造成鏡框斷裂,鏡片遺落等語,佐之本案鏡架斷裂處與告訴人臉部受創部位同為右側,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及鏡架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上開鏡架應為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時所毀損無訛,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