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9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柒公克、淨重貳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7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柏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17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2.57公克、淨重2.27公克,驗餘淨重2.26公克)扣案可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之,惟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損害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現職收入、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包(毛重2.57公克、淨重2.27公克,驗餘淨重2.2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96號被告吳柏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諺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轉介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7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19時許,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和平東路口某PUB店內,以1包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5年2月4日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經徵得同意進行搜索,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夾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2.27公克,驗餘淨重2.2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吳柏諺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扣案第二級毒品││1│偵查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持有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2│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大安分局員警扣得上開甲│││、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1份及毒品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白色晶體1包送驗後││3│105年北市鑑毒字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80號鑑定書1紙│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27公克,驗餘淨重2.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