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二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均未繳交租金,共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萬元租金之事實,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全數給付上訴人在案。惟原審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之主張,則以上訴人前所寄送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未據被上訴人收受,致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被上訴人為由,而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並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確保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謹以本件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將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若鈞院認上訴人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不合法,則本件租期亦已屆滿,爰依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一棟,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每月租金四萬八千元,詎自簽約起迄今,被上訴人竟未給付分文租金,上訴人謹以本件上訴人狀繕本之送達即九十年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若以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本件租期亦已屆滿,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之租金三十六萬元。(其中給付租金三十六萬元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一棟,租期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約定每月租金四萬八千元,詎自簽約起迄今,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狀繕本之送達即九十年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迄今租期亦已屆滿等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見原審卷第五至八頁)為證,被上訴人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足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締約時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迄今已遲付十二個月之租額,並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上訴人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惟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租金支付有遲延,上訴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如被上訴人於其所定期限內不為支付時,上訴人始得終止租約。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僅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租金,有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寄送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雖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並表明被上訴人如不其所定五日期限內為支付,其將終止本件租約云云,該存證信函又未經被上訴人收受,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而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租約已經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告終止,於法即有未合。
五、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本件系爭房屋租賃係定有一年期限,租期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屆滿,前已述及,兩造租約自已終止。從而,上訴人依據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審理當時,因系爭房屋租期尚未屆滿,且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駁回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雖非無據,惟今系爭房屋租期既已屆滿,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合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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