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夥同乙○○(迨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共同騎乘租用之車牌000〡八五八號機車,途經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與明峰街口時,見丙○○將所有之皮包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〡00三號輕機車上疏未取走,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把風,甲○○則下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元取出,其餘證件及皮包則棄諸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該竊得現金部分由二人花用,甲○○則尚餘有五十五元。嗣因有民眾發覺渠二人行跡可疑,記下其騎乘機車之車號報警,迨至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在甲○○身上查扣竊得且尚未花用之現金五十五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與被害人丙○○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竊得尚未花用之現金五十五元證物可證明,被告自白,應屬實在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見附卷被告提出之薪資表),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扣案之五十五元係被害人所有,應發還被害人,不得諭知沒收,合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