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七號
原告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送達代收人 嚴文彬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