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被告曾子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乾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子乾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下注金額、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尚未贏得彩金等語(見偵卷第5頁),依卷存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下注之手機,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曾子乾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乾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43分許,使用手機經由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際網路,向LINE暱稱「芋頭」之人即 李柏翰 (另案偵辦)進行投注「今彩539」之簽賭行為,如所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即可獲得對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由李柏翰獲得賭資,以此方式與李柏翰對賭。 嗣經警 於112年9月20日10時58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柏翰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在李柏翰手機內發現曾子乾下注簽賭之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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