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8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4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9日中午12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後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0.2cc黃色液體,檢驗後檢體用罄)及海洛因殘渣袋
1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院醫院95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相片4張在卷足佐,另有注射針筒1支(內含0.2cc黃色液體,檢驗後檢體用罄)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檢驗後檢體用罄)扣案可憑。
又上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5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4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8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上毒品於檢驗後均以用罄,復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因上開物品本質上,並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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