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7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長郁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乙○○
己○○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郁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自上開日期起至95年11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33%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長郁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5年11月24日止,自同年月2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戊○○、乙○○及己○○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長郁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及乙○○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未為任何聲明,僅陳述:伊確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長郁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且經本院就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狀況各節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豐鐸企業有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戊○○、乙○○及己○○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