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60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45萬元,合計19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依年金法於每月3日繳付本息,利息於每年3、6、9、12月各調整1次,分別依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及1%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第1筆借款自95年2月3日起;第2筆借款自95年4月3日起即拒不繳款,分別積欠861,552及293,419元,共計1,154,971元未清償。而當時第1、2筆借款之基本放款利率分別為年息7.77%及7.864%,分別加年息1.5%及1%後,合計年息9.27%及8.864%,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積欠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原貸款金額│├─────┼─────┼──────┼────────────────┼─────┤│861,552│自95年2月3│年息9.27%│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1,500,000│││日起至清償││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日止││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293,419│自95年4月3│年息8.864%│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450,000│││日起至清償││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日止││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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