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惟一高爾夫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昱豐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9年
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證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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