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李瑞 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李淑煌 於民國98年1月17日自私立世界村外語短期補習班(下稱世界村補習班)退保後,於102年5月7日由高雄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才藝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嗣於102年6月21日因肝癌、肝腎症候群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父即再審原告乃於102年6月25日檢據向再審被告申請李淑煌死亡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李淑煌於102年5月7日申報加保前即經診斷罹患肝癌,且加保後密集門、住診治療所患,又無其任何工作、領薪等相關具體從業資料可稽,難謂其102年5月7日加保後有從業之能力與事實,乃以102年9月16日保承職字第102605774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2年5月7日起取消李淑煌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再審原告所請被保險人李淑煌本人之死亡給付,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爰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監理會於103年1月22日以102保監審字第444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前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遭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裁字第773號駁回上訴確定,據此,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5條第1項、第276條、第277條、第283條規定,提出被保險人李淑煌之診斷證明書(再證2)及其死前女友 陳素貞 之身分證明與聯絡資料(再證1,並請求通知到庭為證),認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故具狀聲請再審。
㈡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淑煌於98年1月17日自世界村補習班退
出勞保後,復於102年5月7日由才藝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保,於世界村補習班正常任職,從事櫃台接聽電話、擦拭課桌椅等工作。再者,被保險人於102年6月17日因病情惡化住院之前,均與其女友陳素貞同居且自行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診接收標靶治療而非長期住院,此並有義大醫院主治被保險人之醫療團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至死亡前行動一切自由可從事非重力普通的工作」可稽(再證2)。再審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病患於102年5月3日及5月10日兩次回門診治療,依門診紀錄病人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依病歷記載(102年5月3日),病人患有肝細胞癌,超過8公分大,且侵犯血管,並造成多處腹腔內血管栓塞,而且有大量腹水存在,病人腰腫大之現象,依上述紀錄判斷病人應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等云云,顯非事實,且因該臆測之詞,使再審被告遽為核定自102年5月7日起取消李淑煌之被保險人資格,不予給付再審原告所申請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之原處分。
㈢關於「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本件原審法院認同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係以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為追還保險給付之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於該案係指勞工保險局)自應就其主張之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能舉陳具體實證,證明本件投保單位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保險人 范長烈 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而仍為其參加保險之手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應准許,即本件起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供證人 李淑華 到庭證明被保險人李淑煌仍具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僅以再審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及證人僱用被保險人尚與常情不合為由,逕自認定被保險人於102年5月7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後,並無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惟查,被保險人於102年6月17日因病情惡化住院之前,均係獨居且自行前往義大醫院門診接收標靶治療而非長期住院,且由再審被告高雄市第二辦事處102年7月11日保高㈡辦字第1020008900號函檢附102年7月11日業務訪查記錄影本,亦可證明被保險人確實至世界村補習班從事櫃台接聽電話、擦拭課桌椅等工作。爰依上開判決意旨,再審被告顯未就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亦因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2.按「…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至是否具備『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資格,應依事實認定,而非依書面資料推定。本件 陳江 於85年1月16日由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當時,身體不適,固為不爭之事實,惟胃癌經胃切除手術後,並非即須臥病在床,是陳江於85年1月16日重新申報加保後,是否仍從事汽車駕駛職業,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查陳江於85年1月16日由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資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對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如要求其提出雇出提供之具體出勤、領薪紀錄,顯屬例外而困難之舉證。本件依原處分卷附 陳炳耀 、 施炳宗 、 彭康亮 等所出具之說明書,均已載明於85年1月16日陳江重新加保後,曾臨時僱請陳江以自用小貨車於特定時間、載運特定物品、至特定地點、並支付一定費用之事實。被告如不能舉證證明以上說明書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不能推定陳江『顯無實際從事工作』。乃被告不能證明以上說明書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而以各該雇主不能提供陳江之具體出勤、領薪紀錄,故不予採信其所提出之說明書,揆諸上開說明,顯於證據法則上之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有所不符,原告據以指摘,應認為有理由,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有疏略,爰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並參酌陳江多年投保而始終未改變與投保資格相關職業,且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84年10月24日申報陳江退保並非當事人本意等情形,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57號判決已有闡釋)。簡言之,若如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無法提供李淑煌任何出勤、領薪記錄或經手文件等證明供核」,即認證人證言不可採,即有顯於證據法則上之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有所不符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勞工保險與商業保險不同,其屬社會保險;保險費與保險事
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其具強制性,非依個人意願參加:
1.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簡言之,被保險人於加入勞工保險時,僅需確實有勞動能力,即得加入(實際上亦強制加入)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而本案被保險人具有勞動能力已於再證2加以證明,若再審被告認被保險人並無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除應就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舉證外,就其所舉證之項目及內容(如證書之提供或開立者之資格),仍應符合訴訟法上相關法律之規範(亦即,利益相同者之人證或書證,與客觀第三人之證據,於證據力之強弱應有所區別),此乃法令規範及事理當然,自不待言。
2.除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仍參加保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外;正常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均應履行保險責任:本案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具勞動能力,已經再證2所證明無誤,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於普通事故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及第4章之規定,保險給付計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7種,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至第64條之規定,死亡給付所承保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第26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則非所問。蓋死亡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至若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參加保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參照);甚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參照)。上開說明之反面可知,若無前述應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保險人即應給付,尚無其他推拖之由。
3.勞工保險應依據「事實不明,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處理被保險人事件,惟再審被告並未如此為之:退步言之,有關被保險人因加保前傷病而引起之殘廢或死亡,如被保險人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而其殘廢或死亡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是否仍得請領保險給付,頂多是處於法律未明定之狀態。然「有利(人民)原則」向為行政法學之重要原則,在勞動法令中,尤多見此一有利原則,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當然是讓勞工選擇較有利)之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滿半年者以1年計。」(讓超過半年的可以「有利」的算成1年)、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3項規定:「…同一月份有2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這種「以最高為準」的算法,「有利」於勞工領取較多的現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當然勞工會選擇較「有利」的給付)等等自明。因此,勞工保險主管機關自當本於「有利(於勞工的)原則」解釋「有關被保險人加保後是否確實從事工作?」之認定,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宗旨。
4.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是可知「只要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即應予以保險給付,並不問「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因,更不問該原因發生之時間。因此,保險事故之「原因」發生時雖未投保勞工保險,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並已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者,為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局即應為保險給付。至所謂保險事故,既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負給付義務之事故,於死亡給付而言,其「保險事故」應係指「死亡」事實本身,至於死亡之「原因」,並非保險事故,而係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換言之,縱使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即已患有傷病,如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死亡者,雖其死亡肇因於該傷病,勞工保險局仍應依法為死亡給付。
㈤綜上,由再證1被保險人死前女友陳素貞之證詞及再證2即義
大醫院主治被保險人之醫療團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至死亡前行動一切自由可從事非重力普通的工作」已足證被保險人死亡前仍具工作能力,原確定判決顯然不適用法規且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
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死亡給付。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㈡觀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認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乙項。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57號判決要旨略以: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於104年1月7日宣判,惟再審原告此次所提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04年3月20日開立,顯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就此所指之再審事由,洵屬無理。又再審原告指稱,義大醫院104年3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至死亡前行動一切自由可從事非重力普通的工作」,足證李淑煌死亡前仍具工作能力,原確定判決顯然不適用法規且違背法令乙節。經查再審被告前分別向健保署及義大醫院函調李淑煌就診情形及病歷資料,據義大醫院102年8月9日第00000000號函略稱:病患李淑煌於99年4月21日因肝硬化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症狀為全身無力、腹部不適、四肢抽筋數月,嗣後因上開疾病於本院持續追蹤治療,於101年6月30日確診為肝癌,於101年7月9日至102年4月19日期間接受放射線、標靶治療,經治療後病情仍持續惡化,於102年6月21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等語;另據健保署函送李淑煌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載,其於101年7月9日至102年5月28日期間斷續門診、住診治療;再審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認李淑煌102年5月7日加保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而揆諸該審查除以李淑煌於義大醫院之原診療病歷影本、98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期間門、住診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為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外,並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堪信為真實。據此,再審被告依據李淑煌病歷資料並參據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審認李淑煌於102年5月7日加保後並無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應可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顯然不適用法規且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主張李淑煌具有勞動能力並確實受僱世界村補習班
負責人李淑華(即李淑煌之妹)從事櫃台接聽電話、擦拭課桌椅等工作等語。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況具工作能力,非即等同於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查李淑煌於102年5月7日由才藝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自應以其於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為必要。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始終未能提具李淑煌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任何相關事證憑稽,自難僅憑再審原告及證人李淑華之空言主張,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再審原告所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73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已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五、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亦分別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六、經查:㈠再審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4年5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73號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可認定。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被保險人李淑煌於加入勞工保險時,僅
需確實有勞動能力,即得加入勞工保險,若再審被告認被保險人並無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除應就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舉證外,就其所舉證之項目及內容,仍應符合訴訟法上相關法律之規範。又勞工保險應依據「事實不明,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處理被保險人事件,除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仍參加保險,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外,正常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均應履行保險責任。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無法提供李淑煌任何出勤、領薪紀錄或經手文件等證明供核,逕認證人李淑華證言不可採,有違反證據法則上之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據此,再審原告乃提出被保險人李淑煌生前女友陳素貞之身分證明與聯絡資料(再證1,並請求通知到庭為證)及義大醫院主治被保險人之醫療團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再證2)為憑,可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李淑煌於102年5月7日由才
藝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旋於102年6月21日因肝癌、肝腎症候群,致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告乃於102年6月25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李淑煌本人死亡給付。嗣被告分別向健保署及義大醫院函調李淑煌就診情形及病歷資料,其中,義大醫院102年8月9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201464號函復:『病患李淑煌於99年4月21日因肝硬化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症狀為全身無力、腹部不適、四肢抽筋數月,無訴及曾至何處就醫,嗣後因上開疾病於本院持續追蹤治療,於101年6月30日確診為肝癌,於住院期間(101年7月9日至同年月26日)接受放射線治療,於10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4日之門診期間接受放射線治療,於101年12月8日至102年4月19日門診期間接受標靶治療。經治療後病情仍持續惡化,於102年6月21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等語;另據健保署函送李淑煌之門診、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載,其於101年7月9日至102年5月28日期間斷續門診、住診治療;又被告將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健保就醫紀錄等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病患於102年5月3日及5月10日兩次回門診治療,依門診紀錄病人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依病歷記載(102年5月3日),病人患有肝細胞癌,超過8公分大,且侵犯血管,並造成多處腹腔內血管栓塞,而且有大量腹水存在,病人腰腫大之現象,依上述記錄判斷病人應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等情,此有原告本件死亡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39頁)、高雄市大寮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41頁)、李淑煌入會申請書暨同意書(原處分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義大醫院102年8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0201464號函檢附李淑煌病歷影本(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200頁)、健保署102年7月29日健保醫字第1020063605號檢附李淑煌101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03頁至第219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03年12月16日保費職字第10360347700號函及所附其特約醫師依病歷記載(英文)以中文說明之審查意見表(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依據李淑煌病歷資料,並參據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審認李淑煌於102年5月7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後,並無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應可認定。核諸上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申請給付李淑煌本人之死亡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業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詳加指駁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㈣部分之論述),經核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所適用之法規及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律規定並無違背,且與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均無牴觸,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意旨亦明。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謂可採。
⑶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仍以自己所持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據為再審理由,是核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要難謂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明確。
2.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證人在內。
⑵再審原告雖提出被保險人李淑煌生前女友之身分證明及聯
絡資料(再證1)、義大醫院10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再證2),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云云;惟查,衡諸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之證據方法,核其內容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李淑煌有勞動能力與工作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揆其目的僅係為聲請訊問該證人以證明待證事實而提出證人之年籍、聯絡資料,尚待進一步訊問該證人始得以其證言查悉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及證明力,則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之證據方法,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又再審原告所提再證2之書證,係於104年3月20日由義大醫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4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而係其後始作成之文書,自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則再審原告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3.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當事人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提出該證物,事實審法院並無審酌之可能,自不符合漏未斟酌之情形。
⑵再審原告雖訴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保險人李淑煌生前
女友之身分證明及聯絡資料(再證1)、義大醫院10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再證2)等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之證據方法,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自無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再者,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之證據方法,核其性質,實質上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李淑煌有勞動能力與工作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證物性質,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或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衡酌其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之證據資料,或係實質上非屬證物性質之證據方法,或係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或已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