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8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820號上訴人 李瑞 訴訟代理人 彭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 李淑煌 於民國98年1月17日自私立世界村外語短期補習班(下稱世界村補習班)退保後,於102年5月7日由高雄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才藝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嗣於102年6月21日因肝癌、肝腎症候群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父即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25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李淑煌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李淑煌於102年5月7日申報加保前即經診斷罹患肝癌,且加保後密集門、住診治療所患,又無其任何工作、領薪等相關具體從業資料可稽,難謂其102年5月7日加保後有從業之能力與事實,乃以102年9月16日保承職字第102605774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2年5月7日起取消李淑煌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上訴人所請被保險人李淑煌本人之死亡給付,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爰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所提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訴外人李淑煌於102年5月7日申請加保時,尚可負擔非著重於勞力之簡易性工作,並曾確實至世界村補習班從事接聽電話等工作,有世界村補習班負責人 李淑華 之訪查紀錄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4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李淑煌可從事非重力普通工作)等為證,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歷審均聲請法院通知李淑煌主治醫師到庭就李淑煌加保當時有無工作能力乙事作證,非但未獲准許,判決亦未敘明否准之理由。是原審判決有未盡調查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義大醫院於104年3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審酌云云。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及上訴人所提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前訴訟程序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非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之證物,亦無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行斟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規定要件等情,敘述甚詳。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或泛言其關於前訴訟程序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主張,然就原審判決認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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