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蘇進益 相對人 郭伸子郭炎坤 之繼承人相對人 郭振城 即郭炎坤之繼承人相對人 郭振楠 即郭炎坤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郭炎坤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9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終結,房屋亦被拆除殆盡,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郭炎坤於79年12月11日去世,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4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78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書影本一件、78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78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本院102年7月3日新院千民月102聲234字第16013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78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2年度聲字第23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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