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緩字第234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林莉雯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莉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卷【下稱103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佐。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無從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卷第52頁)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