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珉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珉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KENZO」商標之上衣肆件及褲子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珉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關於「樂購瞎皮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樂購蝦皮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人員為蒐證
之故,而佯向被告購買該仿冒「KENZO」商標圖樣之上衣、褲子各1件,雖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惟肯諾公司人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故僅能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於前揭拍賣網站以刊登販賣該仿冒「KENZO」商標圖樣之服飾之訊息,而陳列侵害「KENZO」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而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前某日起至107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商標權人和解,未能賠償所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KENZO」上衣4件及褲子1件,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9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蘇珉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珉仙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衣服及內衣,即襯衫、T恤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蘇珉仙竟意圖販賣牟利,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6樓之1居所處,以行動電話連線至蝦皮(shopee)拍賣網站,在其以「minxinsue」帳號所經營之賣場,以新臺幣(下同)49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經肯諾公司人員接獲檢舉,並基於蒐證目的而下標購買,蘇珉仙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衣服1件、褲子1件,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遂報警由警方於107年3月2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蘇珉仙位在上址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衣服3件。
二、案經肯諾公司委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珉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樂購瞎皮字第0170911004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仿品照片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4件、褲子1件(含肯諾公司自行蒐購部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本件係肯諾公司指派人員佯為買家購買本案仿冒商標之衣服,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購買者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未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仿冒衣服3件、褲子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9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莫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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