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79號、第894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皮夾壹個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福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街果園涼亭,徒手竊取 曾婉婷 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得逞(已發還)。嗣因陳福全於107年1月22日將上開手機抵押予 黃德裕 約定日後贖回而未取贖,經黃德裕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7年4月4日下午6時44分許至同年月5日上午7時許間內之某時,在屏東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徒手竊取 湯財驊 所有之美利達廠牌之藍色腳踏車1台得逞後,作為自己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已發還)。嗣因警偵辦下述
(三)竊盜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5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陳福全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屏東市○○路與桂林街口時,見 吳岳霖 (起訴書誤載為 黃岳霖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貨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打開車門而竊取吳岳霖放置於車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含3200元之皮夾1個等財物】得逞。嗣因吳岳霖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霖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福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福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岳霖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曾婉婷、湯財驊於警詢,證人黃德裕、 夏順從 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8600卷第9-11、13-15、17-18頁、警5400卷第7-9頁、警4900卷第7-8頁);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警8600卷第
29、33-39、41、43-55、57-67、69頁);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5000卷第5、25、33、27、31頁);事實欄一(三)部分,則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警4900卷第5、25、27-31頁、偵6779卷第29-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福全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陳福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後,於106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搶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除可見其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滿足一己所需,再次反覆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曾婉婷、 楊財驊 ,事實欄一(三)部分則未返還或與告訴人吳岳霖達成和解等犯罪所生實害(詳沒收部分),暨衡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曾念軍校,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種蓮霧之工作,月收入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皮夾1個及合計11萬3200元之現金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岳霖,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害人曾婉婷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被害人湯財驊所有之美利達廠牌之藍色腳踏車
0台均已分別發還上開被害人等情,有各該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8600卷第41頁、警5000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得告訴人吳岳霖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均屬個人專屬性高之身分證件及提款卡,本身財產價值甚低,亦較不易為他人所用,告訴人吳岳霖均已另行掛失重新辦理等情,亦經告訴人吳岳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則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