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宗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禹宗男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伍瓶、小桌子壹個、行李箱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禹宗男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凌晨,駕駛不知情之 洪若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附近停放後,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址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取 鍾國政 所有之洋酒5瓶、小桌子1個、行李箱
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離去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鍾國政發現遭竊後報案,為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禹宗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起訴書認被告竊取財物內容為「洋酒5瓶、小桌子1個、行
李箱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且告訴人鍾國政(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尚有「項鍊不見」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否認有何竊取項鍊之情,並辯稱:除了項鍊伊沒有拿之外,其他物品都是伊拿的等語(警卷第4頁),則就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品項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於上記時間侵入前開住處內竊取洋酒5瓶、小桌子1個、行李箱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述明確,並有證人洪若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另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起訴書固據告訴人警詢指述(見警卷第6頁反面)而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洋酒5瓶、小桌子1個、行李箱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然如前所述被告陳稱僅竊取洋酒5瓶、小桌子1個、行李箱1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竊取項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被告所竊之物為洋酒5瓶、小桌子1個、行李箱1個,其餘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此復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上揭時間(見本院卷第45頁),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撬開破壞告訴人鍾國政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已使大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因一般螺絲起子前端係屬鐵製品,且供被告得以插入門、窗之細縫處,用以撬開門、窗,可見其質地相當堅硬,若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3款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仍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之。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既以加重竊盜罪起訴,加重要件縱有漏引,仍屬相同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2034號、99年度簡字第870號、99年度簡字第19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204號、100年度訴字第21號、100年度簡字第8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澎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二、三、四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破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與女友同居、經濟勉持、做粗工、高中肆業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洋酒5瓶、小桌子1個、行李箱1個,是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惟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以經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被訴竊取項鍊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審認,業如前述,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因此部分與渠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竊取數量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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